(2015)蓝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缠旺与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社会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王缠旺,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长姐。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住所地:蓝田县蓝关镇新城村。负责人鲁亚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缠旺诉被告蓝田县蓝关镇新城小学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缠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被告的负责人鲁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赵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缠旺诉称,2000年2日至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并足额缴纳由被告支付的保险费用。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蓝劳仲案字(2015)第01号裁决书,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内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四项保险费用。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原告向蓝田县劳动者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2、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自2000年2月至2014年7月共15年的社会保险(含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并足额补齐15年的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此时间点并��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且该事实不能作为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在(2014)蓝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明确,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缠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文 娟代理审判员 杨 红 娟人民陪审员 薛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瑛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