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居宽、费程,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委托代理人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程、被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某。2014年10月3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起诉。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认婚生女刘某某的抚养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和生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虽有矛盾,但感情未破裂。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照顾好小孩,和好是可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刘某曾起诉离婚,因被告纪某在终止妊娠后六个月期内,本院依法驳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有明显改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证复印件、(2014)金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政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