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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文明与刘金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明,刘金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明,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龙,男,192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雯凤,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金龙、刘文明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刘文明为祖父母刘葆良、胡三妹办理迁移墓地事宜,相关费用由刘文明支付。现刘文明主张,其为祖父母迁墓系受刘金龙的委托而为之,相关费用理应从刘金龙的财产中进行结算,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金龙给付人民币35,6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刘文明主张其为祖父母迁移墓地是受刘金龙委托,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故刘文明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刘文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现已神志不清,法院理应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原审在未做鉴定的情况下,准许由刘雯凤委托的两名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实属程序违法;刘雯凤担任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是不适格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金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指定被上诉人之女刘雯凤作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随后刘雯凤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委托两名律师参与本案诉讼,该项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家庭协调会一致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财物的保管人共有两名,即上诉人与刘雯凤,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钱款,刘雯凤作为被上诉人财物的保管人之一,有权利也有义务来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应启动特别程序加以解决,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理应关注委托关系是否成立,而非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适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在案材料,原审基于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和自认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经综合审查判断后,指定被上诉人之女刘雯凤作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经核,并无不妥;刘雯凤再行委托两名律师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代理人出庭应诉,亦与法不悖;现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10元,由上诉人刘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