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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海华与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华,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陈海华,男。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洪塘冲32号。法定代表人丁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竞。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何华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新。原告陈海华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海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正、陈竞,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厚勇、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华吉经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华诉称,2004年秋,原告陈海华在东安县井头圩镇长冲村创办了一个集种植、养殖、垂钓、娱乐、餐饮、休闲于一体占地70余亩的长冲山庄,由于经营有方,每年收入可观。2009年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从长冲山庄上游经过,被告中铁五局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一标一项目部在施工中破坏了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种鸭场的排污管道,排污不畅,致使污水泛滥。2010年春一场暴雨造成长冲山庄毁灭,井水污染不能饮,鸡、鸭、猪全部死亡造成损失472723元;鱼泛塘死亡造成损失435630元,垂钓、娱乐、餐饮、休闲全部瘫痪。原告多次找政府、一项目部、铁路协调指挥部等单位处理,均答应给处理,原告阻工不能,上访不准,2012年冬暂时给了原告70000元,至今仍然没有给原告处理好,山庄已经6年没有生产了,6年来的山田租金90000元,变压器被偷损失15000元,房屋、机械设备、空调、桌椅几乎全部报废。现在铁路已成功通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长冲山庄损失1013353元,除去已支付的70000元,二被告还需赔偿943353元;2、年底前处理好排污水,恢复原告山庄正常生产。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湘桂铁路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线路走向及经过的地方是由设计院设计,并经铁道部与湖南省政府共同审核确定的,是完全按照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按照湖南省与铁道部签订的湘桂铁路共建协议,铁路范围内的所有土地赔偿、构造物的占用赔偿等,均是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并交由东安县国土局具体经办赔付的,所以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2、原告诉状中说收到7万元赔偿款给他,但却未明确说明是哪家单位或个人支付了此笔款项,据查我单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此请求法院予以查明相关事实。3、如果陈海华反映的问题属实,则造成损失的原因是东安县吉祥食品有限公司下设的养鸭场污染物排放不达标及防治污染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而非因我单位施工产生的污染物造成其渔塘损失的,故其山庄损失和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4、据我单位从东安县国土局及支铁办了解,此问题已由东安县国土局负责,东安县支铁办配合做好相关资料以个案形式向湖南省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上报解决,时至今日批复有没有下来,我单位不得而知。5、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陈海华的长冲山庄损失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陈海华起诉我单位也毫无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案原告于2014年已起诉过一次,我方还没有收到裁判文书。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华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未审结,现原告为同一诉讼请求就同一标的及同一事实理由起诉相同的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海华的起诉。原告陈海华预交本案受理费1323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