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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华东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东,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周华东。委托代理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原告周华东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东的委托代理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赵伟因为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伟归还原告周华东借款70000元,逾期利息385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73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伟与王荣2006年9月15日结婚,2013年9月16日离婚的事实;3、招商银行杭州分行滨江支行原告银行账户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王荣的事实。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伟因为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3年9月25日年向原告周华东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70000元及借期一年的事实,原告在不知被告与王荣已离婚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70000元打入被告前妻王荣的账户中,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华东与被告赵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伟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按年息6%,自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合计385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归还原告周华东借款人民币70000元,逾期利息3850元,合计7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