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汉族,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邓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110012******,信用额度为2.5万元)。2013年7月12日开始,被告人邓某使用此信用卡进行消费和支取现金,2014年3月23日最后一次消费后超过还款期限没有还款,孙吴支行从2014年4月23日、邮储银行总行从2014年5月5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邓某接到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邓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162.42元,利息5918.95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偿还了透支的款项。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邓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孙吴支行的报案材料、邓某相关情况的说明、邮政银行催收记录表、总行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工作证明、身份证明等,证人李某某、李某、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已经向孙吴县邮政储蓄银行归还了全部欠款和利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国忠臣人民陪审员 张冬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