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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庄恒波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恒波,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121号原告庄恒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咏。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洲路45号。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叶亚军。委托代理人宋广圣。原告庄恒波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石桥.无锡花园房屋认购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沭阳县路东石桥.花园楼甲单元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房屋价款380000元;房屋价款已经交付,并经沭阳县人民法院确认了买卖合同和效力,后被告将该房屋安置给案外人庄某,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2、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下称广厦置业):原、被告签订《石桥.无锡花园房屋认购书》是基于借款担保,并非实质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石桥.无锡花园房屋认购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沭阳县路东石桥.花园楼甲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总价款380000元;房屋价款已经交付,并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36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石桥.无锡花园房屋认购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5年6月18日,被告将该房屋安置给案外人庄某并交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本院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上房结算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石桥.无锡花园房屋认购书》系双方经过合议签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将该商品房安置给案外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石桥.无锡花园房屋认购书》是基于借款担保,并非实质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庄恒波与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桥.无锡花园19号楼甲单元303房屋认购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庄恒波购房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审判员  徐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