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7月27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学,男,陕西骊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7月2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志刚,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另案处理)五人驾驶租来的陕A3Q5**白色起亚福瑞迪轿车从临潼城区出发,沿临潼到阎良的老路行驶到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南马桥时用卫生纸和毛巾将前后车牌遮住,后继续行驶到西关加油站时,适遇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陕AOT1**号出租车,程某某驾车将该出租车逼停,五人下车后称出租车将其所驾轿车撞了,康某某让朱某某拿出500元钱赔偿,后因附近村民劝阻,五人驾车离开,朱某某驾车从西边另一条新路返回阎良。后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康某某五人驾车在阎良区郭靳路口十字附近等待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待该车过来后,程某某等人驾车追赶、拦截该车,期间,康某某下车拦截出租车未果,朱某某驾车继续向北行驶,未等康某某上车,程某某驾车向北追赶出租车,追至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亚宏面粉厂附近将出租车逼停,朱某某下车逃跑,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追赶朱某某,追上后对其进行殴打,赵某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从朱某某处抢得360余元现金,后四人驾车离开现场,在路上将康某某接上后,五人驾车返回临潼城区。综上,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在案件中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另案起诉)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电话联系见面后,在被告人程某某的提议下,五被告人预谋到渭河以北去“弄”点钱花。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康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及康某某驾驶租来的陕A3Q5**白色起亚福瑞迪牌轿车从西安市临潼区城区出发,沿临潼区到阎良区的道路行驶到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南马桥时,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及康某某下车用卫生纸和毛巾将前后车牌遮住,后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到临潼区西关加油站时,适遇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陕AOTI**号出租车在路上行驶,被告人程某某驾车将该出租车逼停,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及康某某下车后称出租车将其所驾轿车撞了,康某某让被害人朱某某拿出500元钱赔偿,后因附近村民劝阻,五被告人驾车离开。在车上,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及康某某预测被害人朱某某可能会从临潼区至阎良区新修的路上返回阎良,于是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指引道路,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康某某坐在车辆后排。一起前往阎良区郭靳路口十字附近等待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返回,待该出租车过来后,程某某等人驾车追赶、拦截该车,期间,康某某下车拦截出租车未果,被害人朱某某驾车继续向北行驶,未等康某某上车,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驾车继续向北追赶被害人朱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追至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亚宏面粉厂附近将该出租车逼停,被害人朱某某下车逃跑,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追赶朱某某,追上后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程某某从被害人朱某某处抢得360元,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朱某某拉上陕A3Q5**白色起亚福瑞迪轿车前往被害人停放出租车的地方,期间,赵某某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到达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出租车处,被告人李某某下车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拿走数十元及半盒白沙烟,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在返回临潼区的路上将康某某接上车,遂驾车返回临潼城区。抢得赃款被告人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2015年5月16日9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北屯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驾驶出租车从临潼区返回阎良区行驶至阎良区北屯川心街道办事处亚宏面粉厂路段时被一名白色起亚小轿车逼停,并被车上的5名男子抢走现金约400元。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展开侦查,发现车牌号为陕A3Q5**的白色起亚轿车有重大嫌疑,2015年5月20日22时许,在西安市临潼区汽车站附近公安机关将该车查扣并将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抓获。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与赵某某、李某某及康某某一起参与抢劫的事实。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某某送往西安市强制隔离所戒毒,同年5月26日被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临潼区新市街道办事处高庙村高庙组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上网追逃,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将被告人李某某从广州市铁路看守所接回并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补偿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朱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物证:折叠刀两把;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7、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互相协作、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唯在量刑时根据犯意的提起,各被告人在作案时的具体实施行为等罪责予以区别量刑,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在此次犯罪中属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案中积极参与,采用暴力手段截取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管制刀具匕首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人民陪审员 尹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