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柯有波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有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柯有波。委托代理人沈治强、孙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猛,该公司员工。原告柯有波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有波的委托代理人沈治强、孙虎、被告湖北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有波诉称,其鄂FXXX**-鄂F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损失93667元且花施救费3500元,并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12230元、财产损失21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湖北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车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双方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也未经我公司审核,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柯有波于2015年7月17日为其鄂FXXX**-鄂F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湖北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710元。上述投保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8月2日,柯有波驾驶该车由湖北至西安沿沪陕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K1289+500M处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由张金辉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商洛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柯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柯有波为拖运自己受损车辆花施救费3500元,其车辆包括牵引车和挂车经湖北安邦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93772元(含残值),湖北安邦保险公司核定张金辉的冀B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2230元(含残值230元),货物损失(含倒货人工费)为21500元。柯有波赔偿了张金辉的上述损失33500元,在要求湖北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和第三者上述损失时遭拒,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湖北安邦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30897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诉、辩称理由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有波为其鄂FXXX**-鄂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在被告湖北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包括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71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原告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被告湖北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已经支付第三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湖北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车带挂车,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此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更未就此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依法负举证责任。因被告不能列举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虽然存在持A2实习驾驶证驾驶重型牵引车带挂车的情形,但是不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核定,柯有波的鄂FXXX**-鄂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损失93667元及施救费3500元计97167元,应当由湖北安邦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柯有波已经赔偿第三者张金辉元的损失33500元,应当由湖北安邦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全额赔偿给柯有波。综上,湖北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柯有波上述各项保险金130667元(97167元+3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柯有波保险金共计130667元;二、驳回柯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