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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晓强与姜光、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强,姜光,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刘晓强,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光,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刘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负责人:张丽华,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负责人:王竟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男,汉族,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江源县德泰大街。负责人:牟泊霖,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系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强诉被告姜光、刘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强诉称:2013年7月9日,姜光所有司机李永武驾驶的吉CD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朝长线61公里处时,陷在道路中间坑内不能行使,刘伟驾驶吉F262**号重型货车在帮李永武往外拽车时,吉F262**号重型货车的牵引钩脱落,将路边的刘晓强砸伤。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不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晓强受伤后,在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小腿挫伤。因刘晓强对药物过敏,回家自行修养。2014年12月29日,刘晓强在靖宇县人民医院进行钢板拆除手术并住院治疗8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4082.79元,期间刘伟与姜光共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扣除后医疗费为39082.79元。刘晓强经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32天,护理时间为70天。吉CD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吉F262**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晓强现请求给付医疗费39082.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1805.12元、护理费7601.3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924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2.22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52633.85元。姜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伟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刘伟等人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可是交警却没有出警,其作出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笔录作出的,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刘伟属于帮工,在帮工过程中没有过错,牵引钩脱落的原因是李永武操作不当,与刘伟无关。刘伟本着人道原则,在刘晓强住院期间与姜光共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刘伟的车是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安华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本案中标的车辆吉CD02**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靖宇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不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只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由相关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姜光所有的吉CD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次事故应由刘伟和姜光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时申请对刘晓强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晓强不合理用药数额为5462.22元,应当在赔偿中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刘伟的吉F262**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八条约定,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人民保险公司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只属于普通的人身侵权,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姜光所有的吉CD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陷在道路中间不能行使,刘伟驾车帮助姜光的司机李永武拽车时,刘伟车上的牵引钩脱落将刘晓强左腿砸伤,刘晓强受伤后,入住辉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小腿挫伤。因刘晓强对药物过敏,回家修养。2014年12月29日,刘晓强在靖宇县人民医院进行钢板拆除手术,住院治疗8天。两次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54082.79元,期间刘伟与姜光共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刘晓强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32天,护理时间为70天。经鉴定刘晓强不合理用药数额为5462.22元。靖宇县交警大队出具了《不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姜光所有的吉CD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限额的三者商业险。刘伟所有的吉F262**号重型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的交强险。刘晓强的女儿刘莹今年7周岁,儿子刘麒今年2周岁,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晓强父亲刘学全、母亲武桂芝今年均58周岁,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有包括刘晓强在内的三名子女。庭审中,刘晓强为证明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刘莹、刘麒、刘学全、武桂芝的户口;鉴定费票据。阳光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不合理用药数额为5462.22元。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认为,以上证据均出示了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因车辆在道路上不能正常行驶,其他车辆帮忙拽车施救时牵引钩意外脱落将车外人员砸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交警队出具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涉案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姜光与刘伟在施救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刘晓强受伤,双方均无过错,故安华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伟系在帮助姜光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刘伟提供无偿劳务,姜光没有拒绝,故刘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姜光投保商业险的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刘晓强及其女儿、儿子、父母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刘晓强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刘晓强出具了医药费票据的全部原件,经核算,刘晓强请求的医疗费数额应支持为48620.57元(54082.79元-5462.22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总额应支持为2400元(24天×100元∕天)。(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以70天为宜。本院结合刘晓强伤情及住院病历,认为70天二级护理合情合理。故护理费应支持为7601.3元(108.59元×70天)。(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刘晓强受伤前没有固定工作,一直打工,受伤时是从事开校车的工作,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是运输业,应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平均工资为124.08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2天,因此,误工费总额应支持为41194.56元(124.08元×332天)。(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分别为刘莹7379.71元×11年÷2人×10%=4058.84元、刘麒7379.71元×16年÷2人×10%=5903.77元、刘学全7379.71元×20年÷3人×10%=4919.81元、武桂芝7379.71元×20年÷3人×10%=4919.81元),共计19802.2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以上(五)(六)项合并列为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9044.65元(19242.42元+19802.2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刘晓强合理部分的损失为:医药费48620.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41194.56元、残疾赔偿金39044.65元、鉴定费2700元,计141561.08元,以上各项费用,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安华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刘晓强10000元,剩余31020.5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伟与姜光先行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刘伟和姜光15000元,剩余16020.57元赔付给刘晓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0540.51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45270.2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晓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55270.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晓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55270.25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晓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20.57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姜光和刘伟医疗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800元,由原告刘晓强负担50元,由被告姜光负担1750元。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姜光负担2700元,由原告刘晓强负担2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