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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韩文斌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韩文斌,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杨平,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西吉县。原告韩文斌诉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斌、被告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斌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4年7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自己要向银行还款,但没有钱。要求原告借给被告80000元,原告见自己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就将钱分两次借给了被告8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没有钱还给原告的情况下答应将向原告借的80000元钱续借一年,承诺自2014年9月3日起按当时银行利息每季度支付给原告利息。经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到2015年9月3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每个季度答应给原告支付利息的承诺也一次没有兑现过。现因原告经济困难,只能以诉讼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2014年9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欲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利率每季度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杨平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平辩称,我欠原告80000元属实,我现在没有清偿能力,我想办法给原告清偿。被告杨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以向银行还款为由,在原告韩文斌处借现金8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由被告按银行利率每季度支付给原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2015年9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杨平给原告韩文斌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韩文斌诉请要求被告杨平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韩文斌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学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