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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孜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吉与被告白马来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孜民初字第47号原告苏吉,男,藏族,生于1957年5月4日。委托代理人,洛如七珍,女,藏族,生于1987年12月14日。被告白马来写,男,藏族,生于1976年10月26日。原告苏吉诉被告白马来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其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马来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吉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在生龙翁写处借款10000元,在扎西泽仁处借款4000元。原告的妻子德呷(德呷与德西巴姆系同一人)因被告是自己的亲戚,在被告向生龙翁写、扎西泽仁借款时作为��告的担保人,后来被告不还款,扎西泽仁和生龙翁写要求担保人还款。2010年德西巴姆因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份德西巴姆的丈夫即原告在被告不还款的前提下履行了妻子的担保义务将14000元支付了生龙翁写、扎西泽仁。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这14000元,被告拒不还款,还将原告的女儿因向被告要求还款将其殴打。原告认为,原告已把妻子的担保义务履行了,现被告应支付这14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还对原告的女儿进行殴打。被告支付14000元的同时还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今,月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马来写全部承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生龙翁写借款给被告勒写10000元人民币,担保人为德呷。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扎西泽仁借款给被告勒写4000元人民币,担保人为德呷。4、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勒写与白马来写为同一人。5、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德呷与德西巴姆系同一人。6、死亡证明原件一份及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保证人德西巴姆去世的事实。7、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女已向扎西泽仁偿还被告所欠的4000元。8、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女已向生龙翁写偿还被告所欠的10000元。9、对债权人生龙泽仁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与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半年及原告苏吉父女于2013年10月30日已履行了保证义务。10、对债权人生龙翁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与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半年及原告苏吉父��于2013年10月30日已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德西巴姆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白马来写于2005年11月29日分别向生龙翁写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3%,向扎西泽仁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与二债权人口头约定六个月后还款。原告苏吉的妻子德西巴姆作为被告白马来写的亲戚,为两笔债务提供担保。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生龙翁写、扎西泽仁向被告白马来写索要借款未果,于是要求保证人德西巴姆承担保证责任,德西巴姆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后保证人德西巴姆于2010年因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30日保证人德西巴姆的丈夫即本案原告与女儿在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如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向两位债权人偿还了被告所欠的14000元人民币。后来原告及其女儿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故诉至我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债权人扎西泽仁、生龙翁写与被告白马来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妻子德西巴姆为该两份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本案中,保证人德西巴姆(原告妻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马来写与二债权人就合同履行期限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苏吉及委托代理人洛如七珍(德西巴姆之女)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我们都不在,事后听保证人说过当时扎西泽仁、生龙翁写与被告白马来写口头约定两笔借款都在半年后归还。债权��扎西泽仁、生龙翁写在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与被告白马来写口头约定了半年的履行期限。被告白马来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履行期限的抗辩权。对原告苏吉履行期限为半年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二债权人在被告白马来写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保证人德西巴姆(原告妻子)因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30日原告苏吉与女儿洛如七珍向债权人扎西泽仁、生龙翁写归还了被告白马来写的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元,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5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马来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吉支付本金人民币140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利息5880元整(大写伍仟捌佰捌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白马来写承担74.25元。原告苏吉承担7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 其 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克孜伍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