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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潘志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泽,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固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吴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人潘志泽因病不能到庭,2015年8月1日本院做出(2015)固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1日依法对被告人潘志泽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年初起,被告人潘志泽先后三次容留许某、朱某二人在我县城关镇立足之帝洗脚店、谷阳宾馆、固镇县城关镇安居小区其租赁房屋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2年年初起,被告人潘志泽三次容留许某在固镇县城关镇安居小区其租赁房屋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2014年夏天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潘志泽先后两次容留朱某在固镇县城关镇安居小区其租赁房屋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朱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志泽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笔录、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潘志泽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志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年初起,被告人潘志泽先后三次容留许某、朱某二人在我县城关镇立足之帝洗脚店、谷阳宾馆、固镇县城关镇安居小区其租赁房屋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2年年初起,被告人潘志泽三次容留许某在固镇县城关镇安居小区其租赁房屋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2014年夏天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潘志泽先后两次容留朱某在固镇县城关镇安居小区其租赁房屋内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潘志泽到固镇县公安局连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潘志泽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固镇县中医院对潘志泽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固镇县看守所出具的潘志泽不宜羁押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潘志泽患病;5、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志泽对其容留他人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初起,潘志泽在固镇县城关镇立足之帝洗脚店的包间内、谷阳宾馆的房间内、固镇县城关镇农行旁边的巷子里最西边的单元四楼潘志泽租赁的房间内容留她和朱某吸食冰毒;另,潘志泽先后三次在其租赁的房间内容留她吸毒;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潘志泽在固镇县城关镇立足之帝洗脚店的包间内、谷阳宾馆的房间内、固镇县五小南边的巷子西边的单元4楼其租赁的房间内容留她和许某吸食冰毒。2014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潘志泽在五小南边其租赁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她吸毒;8、被告人潘志泽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地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志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志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和毒品类犯罪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志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