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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学锦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锦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锦(曾用名杨学冲、杨宝龙),男,生于1983年8月16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学锦向王海涛提出一起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王海涛同意后,又联系白八宝一同作案,随后三人驾车来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索梁组境内的采油二处试采作业区白257站至加温站4寸外输管线处踩点。两天后的晚上,三人携带阀门、卡子、手摇钻、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作案现场,白八宝开车放哨,杨学锦用铁锨挖出管线,王海涛将杨学锦挖出的土用袋子装好后背到一边倒掉,后杨学锦在管线上装卡打眼,王海涛将打眼装卡的管线用土掩埋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杨学锦伙同王海涛、白八宝、王世龙、齐宪堂等人相继在打眼装卡处盗装原油四次,共盗装原油8吨,价值39160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130元,造成土地污染费用500元。杨学锦、王海涛、白八宝、王世龙各获赃款7800元,齐宪堂获赃款1200元。被告人杨学锦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学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学锦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学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学锦向王海涛(已判决)提出一起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索梁组境内的输油管线处打眼盗油,王海涛同意后,又联系白八宝(已判决)一同作案,随后三人驾车来到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索梁组境内的采油二处试采作业区白257站至加温站4寸外输管线处踩点。两天后的晚上,王海涛、白八宝、杨学锦三人携带阀门、卡子、手摇钻、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作案现场,白八宝开车放哨,杨学锦用铁锨挖出白257站至加温站之间的一处4寸外输管线,王海涛将杨学锦挖出的土用袋子背到一边倒掉,后杨学锦在管线上装卡打眼,王海涛将打眼装卡处用土掩埋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此次作案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130元,造成土地污染费用5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630元。上次作案后的第三天晚上之后,杨学锦伙同王海涛、白八宝和王世龙、齐宪堂(以上二人外逃)先后相继四次来到装卡打眼处,王世龙驾驶其“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华池县城“东苑”小区路口放哨,王海涛驾驶其“帕萨特”轿车在现场附近放哨,杨学锦与齐宪堂挖开装卡打眼的管线,接上管子放油,后由白八宝驾驶王世龙的“江淮”商务暗罐车到现场盗装原油,并将所盗原油拉至宋某非法收油点销赃,四次共盗装原油约8吨,价值约39160元,扣除购买作案工具费用外,杨学锦、王海涛、白八宝、王世龙各获赃款7800元,齐宪堂获赃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华池县柔远镇张川村索梁组境内的采油二处试采作业区白257站至加温站4寸外输管线处;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焊补管线及原油污染费用赔偿证明,证实被告人所盗原油的含水情况、价值及管线损失情况;4.证人宋某、杜某、门宝龙证言,已判同案犯王海涛、白八宝供述,被告人杨学锦供述,本院(2014)华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学锦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判处情况;5.本院(2012)华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学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锦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多次盗装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杨学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杨学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2)华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学锦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学锦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