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在景洪市勐龙镇新农贸市场开服装店的黄某某的儿子与旁边开服装店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侄子玩耍时发生争执,导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某用木凳打向被害人黄某某头部,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右侧眼眶上壁、右侧额骨骨折。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归案。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黄某某亦出具谅解书对其伤害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尹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西州医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四 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