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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7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贾百花与唐珍、田胜利、王军、杨春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749-2号申请执行人:贾百花,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唐珍,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田胜利,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王军,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杨春喜,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濉溪县。贾百花与唐珍、田胜利、王军、杨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下列车辆:被执行人唐珍名下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F×××××);被执行人杨春喜名下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皖F×××××);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在本院扣押上述查封的财产前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限被执行人唐珍、杨春喜于上述财产查封、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对上述财产予以拍卖、变买或折价低付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民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