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海霞、柯杰、柯大勇、陈龙秀申请执行沈卫忠、XX、王少华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98-2号申请执行人刘海霞,女,1974年8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柯杰,男,2001年8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柯大勇,男,1938年2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龙秀,女,1939年1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沈卫忠,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XX,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少华,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海霞、柯杰、柯大勇、陈龙秀申请执行沈卫忠、XX、王少华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2011)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沈卫忠、XX、王少华应连带赔偿刘海霞、柯杰、柯大勇、陈龙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14464.1元。因被执行人沈卫忠、XX、王少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海霞、柯杰、柯大勇、陈龙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以(2011)宁执字第191号立案执行,执行到位人民币126916.3元(含诉讼中王少华交纳的人民币120000,沈卫忠交纳的人民币4100元)后,因被执行人沈卫忠、XX、王少华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11年11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海霞于2015年6月2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恢复本次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沈卫忠、XX、王少华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情况再次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卫中名下苏A×××××红旗牌小型轿车、王少华名下苏A×××××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赴涟水县市场管理监督局核实了省工商查询反馈单显示的涉及沈卫中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其名下两店铺已均注销,未查到被执行人沈卫中、XX、王少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封车辆因无法找到实物,暂无法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海霞、柯杰、柯大勇、陈龙秀后,申请执行人刘海霞、柯杰,柯大勇、陈龙秀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相关部门对本院查询的回单、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刘海霞、柯杰、柯大勇、陈龙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沈卫中、XX、王少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沈卫中、王少华名下车辆各一辆,但未能找到实物,暂无法执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卫中、XX、王少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海霞、柯杰、柯大勇、陈龙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沈卫中、XX、王少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刘海霞、柯杰、柯大勇、陈龙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沈卫中、XX、王少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海霞、柯杰、柯大勇、陈龙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陈寿泉审判员 查 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