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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谭洪章,田桂书与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洪章,田桂书,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777号原告谭洪章,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桂书,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竹,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60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593-1。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洪章、田桂书与被告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章、田桂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竹,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洪章、田桂书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谭洪章、田桂书儿子谭兴望在铜梁区XX镇XX村旧市坝钓鱼时鱼竿触及10KV高压线电击身亡。因事发地人员活动频繁,被告作为该处电线设备的管理者及电力供应者,未依法设立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造成谭兴望触电死亡。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25506元(4251元×6个月)、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4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辩称,对谭兴望电击死亡的事实、被告作为该处电线设备的管理者及电力供应者,以及被告在事发地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丧葬费无异议;谭兴望在该事件中亦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在事发后,已借支5万元给原告谭洪章处理谭兴望相关事宜的开支。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洪章、田桂书系谭兴望父母,谭兴望于1996年1月9日出生。2015年9月5日中午时分,谭兴望在位于铜梁区XX镇XX村旧市坝的三滩河钓鱼时,因鱼竿触及该地点上空电线导致电击身亡。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刑事技术大队于当日下午14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在情况说明中载明:“现场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9组45号旧市坝电站附近庄稼地内······现场南面是斜坡、三滩河;现场西面是庄稼地,中心现场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态,尸体上身缠绕有一根钓鱼线·····尸体西侧约12米处有一‘10KV高线’字样的电杆,电杆上方有三根裸露电线连接至旧市坝电站西侧电杆,三根电线中北侧电线最低处至地面经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测量高度为5.7米。”事发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已借支5万元给原告谭洪章作为其处理谭兴望相关事宜的开支。另查明,在谭兴望事发地段周围人员活动较为频繁,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在此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还查明,原告谭洪章、田桂书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原铜梁县(现铜梁区)XX镇XX街道商品房一套,并于当年12月8日取得房产证。谭兴望随原告谭洪章、田桂书从2011年在此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XX派出所及XX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房产证,被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或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本案中,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未设置安全标志,且对裸露电线未进行及时处理,是造成谭兴望触电身亡的重要原因。但谭兴望在该事件中因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的请求,本院认为,谭兴望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赔,经计算谭兴望的死亡赔偿金为502940元(25147×20年),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5029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0元的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交通费必然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5506元的的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为530446元(502940元+2000元+25506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由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费477401.40元(530446元×9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洪章、田桂书损失费477401.40元。二、被告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洪章、田桂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交纳1661元,由被告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2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