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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学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翟三村北兖颜公路南,企业代码56771369-3。法定代表人:姚爱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强。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金恒建材公司”)与被告李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宁金恒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金恒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学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学强承建的兖州生宝制药和新驿镇供销社加油站两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为被告李学强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758.50立方米,价款为203730元,被告李学强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欠款数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9373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9373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济宁金恒建材公司明确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一、以被告所欠货款193730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1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为439天、按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为255142元;二、以被告所欠货款193730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1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学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济宁金恒建材公司与被告李学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学强承建的兖州生宝制药和新驿镇供销社加油站两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支付期限与方式是每栋楼按每600立方米结算一次,3日内结清所用砼款,不足600立方米的,按实际发货量当月结清所有所用砼款;违约责任是甲方(被告李学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日3‰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的尾部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程亮的签名及被告李学强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学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附件,约定C15的单价为245元,C20的单价为260元,C25的单价为265元,C30的单价为280元,C35的单价为310元,C40的单价为350元,C45的单价为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金恒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学强兖州生宝制药和新驿镇供销社加油站两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758.50立方米,价款为203730元。原告向被告李学强提供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欠款数额,被告李学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93730元。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名称由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李学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被告李学强签名确认的商砼销售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份等证据认定,并已附入卷宗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李学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李学强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强支付货款1937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李学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致成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937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李学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93730元;二、被告李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937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李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雁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