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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容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容某甲,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容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小在原告家中长大,后在家长要求下,于1985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1986年生育女孩容某乙,1987年生育女孩容某丙,1993年生育男孩容某丁。婚后因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吵架,2003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后于1985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容某乙、容某丙、容某丁,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于多年前外出务工,期间很少回石城,与原告联系较少,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维持婚姻,诉请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石城县高田镇民政所、高田镇高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两人自小相识、相处,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被告外出多年,与原告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趋向淡漠,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容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70元,由原告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温燕勤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