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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安徽创能机电有限公司与何松、何正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创能机电有限公司,何松,何正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97号原告:安徽创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工业园区天康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夏玉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松,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正银,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誉天驾校教练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天长市天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创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公司)与被告何松、何正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达才,被告何松、何正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能公司诉称:何松在创能公司经结算欠货款48万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创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何正银于2013年9月12日在欠条上签名对上述款项予以担保。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创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何松偿还欠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何正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松、何正银承担。何松辩称:1、何松共在创能公司处订立118万元产品购销合同。发货给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2、创能公司发的货中配电柜不达标,存在严重缺陷,当时何松在创能公司派出的技术员小张在场下,处理共花费了2.18万多元。3、创能公司的发票未开出。4、因以上三点,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结清货款,该货款远远大于创能公司诉讼的标的,现在创能公司将何松告上法庭,实属不妥。何松与创能公司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但未承诺过给付1.5分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正银辩称:1、支持何松的答辩观点。2、根据创能公司和何松口头约定,何松在出具借条之日起6个月内还款,创能公司在欠条上外加的注明,就能充分证明这一点,又由于在创能公司起诉的欠条中,对担保期限未明确约定,故适用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应在六个月内主张债权,现在何正银的担保期限已超过,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因而请求法庭驳回创能公司对何正银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创能公司就其诉求举证:2013年6月19日的欠条一张。证明何松向创能公司出具48万元欠条,并注明如果6个月不还钱,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担保人何正银作担保。何松、何正银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有一点异议。经双方约定,六个月不还钱,月息按1.5分计算,这显然是后加的一句话。刚才何松在答辩中承认当初约定的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2、这个欠条是基于何松与创以公司签订了118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创能公司不能证明118万元货已经全部到位。何松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2012年11月17日,创能公司与何松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何松以安徽晶峰集团的名义将创能公司的货物销给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3、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与何松的对账明细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创能公司发的货物短少、质量不达标、增值税发票未开,所以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仍欠货款193万元,导致何松至今未还钱。创能公司质证:1、对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何松出具的48万元欠条,是在原、被告经过仔细核算后,除去一切因素出具的欠条。2、刚才何松代理人说创能公司货物短少、质量不达标,何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就是质量有问题,质量已经过了质保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4、晶峰集团与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这与创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何松、何正银对创能公司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创能公司对何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何松以“安徽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签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标的为515.3024万元。2012年11月17日,何松与创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标的为118万元。2013年6月19日,何松与创能公司结算货款,并向创能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创能现金肆拾捌万元正。此据,欠款人何松,2013年6月19号。担保人何正银”。创能公司员工周玉俊在欠条上加上“经双方约定6个月不还钱,月息按1.5%计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创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何松偿还欠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何正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松、何正银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产品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创能公司是否短少货物、质量不达标;2、创能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5%能否支持;3、何正银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关于争议焦点1,何松以“安徽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签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之后又以何松名义与创能公司签字购买合同一份,创能公司的货物是以“安徽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给了“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如果货物短少、质量有问题,也应是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向安徽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何松未能证明新疆信源浮法玻璃有限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且何松也向创能公司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何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创能公司员工周玉俊在欠条上加上“经双方约定六个月不还钱,月息按1.5%计算”。创能公司在庭审时讲是经何松同意的,何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森当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六个月还款,但否认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欠条是由创能公司保管,创能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何松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创能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何正银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注明是何种担保,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何松出具的欠条未注明何时还款,还款时间应从创能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欠条中加注的“经双方约定6个月不还钱,月息按1.5%计算”,只是创能公司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要求,而不是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何松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何正银辩称已过担保期间,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何松向创能公司购买配电箱柜等工矿产品,经结算出具欠条一张,现创能公司依据欠条要求何松偿还欠款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创能公司要求何松承担利息,因未能举证证明何松同意承担利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正银自愿对何松出具的欠条提供担保,创能公司要求何正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松辩称创能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何正银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创能机电有限公司欠款48万元;二、被告何正银对上述款项4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该责任后,权利人何正银有权向债务人何松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创能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原告安徽创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被告何松、何正银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