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中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X1与堵X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1,堵X1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何X1,女,1956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X2,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何X1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堵X1,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X1诉被告堵X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1及委托代理人何X2、被告堵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1诉称,被告堵X1于1996年5月欺骗原告要与原告结为夫妻,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和原告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便把其老母亲送到原告家赡养。原告因为诊所病人很多,无奈之下只有找小工照顾被告之母的生活起居。被告之母于2007年9月病故,在原告家生活达十一年之久,被告之母在原告家生活期间,被告堵X1对其老母亲的生活起居直接不问不闻,一切生活所需全由原告来照料。在这期间,原告一直节衣缩食,勤俭节约,放弃自己的专业工作,把被告之母照顾好,原告的朋友、家人亲戚均不理解原告,原告饱尝了人情冷暖,多少次为被告流下泪水。被告之母在原告家生活的时间有人口普查的材料为据,直到现在被告堵X1也一直不承认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也不承认与原告是同居关系。被告已严重违反当时关于夫妻关系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还原告赡养被告母亲11年的赡养费(含生活费、护理费、医药费、误工费)250000元;2.判决被告赔还原告安葬被告母亲购买的墓地款86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堵X1辩称,第一、关于赔还25万元赡养费的问题,被告与原配妻子离婚跟何X1同居生活,受到被告母亲和家庭成员及亲朋的强烈反对。在被告母亲的心里,没有原告做儿媳妇的地位,同时在何X1的心里也不存在有被告之母这个婆婆。自1997年被告与何X1同居到被告母亲百年归终,原告何X1从来没有叫过一声妈,双方互不通烟火,最终结局是被告之母上吊枉死。自1997年至2002年五年期间,被告母亲都是在中枢镇雨龙村领曾孙子女,从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至2007年四年半期间,虽然被告之母是被我妹妹家接上来帮我妹看管家庭,但被告与原告何X1也为被告母亲安排了住宿,但大多数时间都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都是在被告妹妹家生活自理。被告母亲寿高身健,耳能清楚听平常人讲话,能做针线活计,从未住过医院,平时的伤风感冒,都是被告之妹拿医疗卡开点药给被告母亲。自1997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未曾买过一套衣服给被告母亲。原告何X1请的小工是帮原告在馆子、药店、果园打工,并不是为被告之母服务。在被告与原告何X1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母亲也尽过相应的赡养义务,买过大米、买送过肉、油、衣服、鞋子等物品,原告母亲去世,原、被告出重资请乐队四支及购买其他物资共花去15000多元;第二、原告要被告赔还安葬被告母亲的墓地款86000元,属无端诈骗,墓地不属何X1的,是属民主村委会许XX家的,当时经民主村委会主任何X3同志在当中联系,给许XX出资540元购买26.7平方米的墓地,当时钱己交在民主村委会。至于许XX现在嫌钱少,也是被告与许XX的事,还要补给多少由被告承担,不关原告何X1的事。本案属原告何X1无理起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X1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X1是否赡养过被告堵X1的母亲,以及为被告堵X1母亲购买过墓地;2.原告何X1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何X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X1、陈X1、王XX、张X2、李X1、杨XX、代XX、李X2分别出具的证明各l份、证明原告何X1赡养过被告堵X1的母亲。2.庞XX的收条l份,证明何X1付过抬棺人工钱660元。3.陈X2出具的证明l份,证明原告购买两头猪为被告堵X1母亲办理丧事用。4.泸西县中枢镇民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l份,证明何X1花费540元购买墓地。5.人口普查住户申报底卡1分,证明被告堵X1母亲周XX在环城东路109号居住。6.照片3份,证明被告堵X1的母亲活着是原告赡养,死了是原告安葬,原告和原告之女何X3的名字都在墓碑上。证人李X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帮被告堵X1母亲养老送终。证人皮XX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堵X1的母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证人赵XX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堵X1的母亲从1996年起就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堵X1对原告何X1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l不认可,这些证明都是假的。证据2是真实的,因为当时是原告管着帐。证据3这个也是真实的,原、被告的钱是原告何X1管着,原告还买过鸡鸭鱼等。证据4是真实的。证据5被告及被告母亲的户口都在中枢镇雨龙村,被告母亲没有叫过周XX这个名字。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李X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系被告舅舅,但说的不符合事实。证据8皮XX出庭作证的证言,皮XX帮原、被告看守果园是事实,但证人是偶尔来原、被告家见着一下被告母亲,不能证明被告母亲天天跟原告在一起。证据9赵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母亲和何X1一起生活。被告堵X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泸西县中枢镇民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l份,证明墓地所有权与何X1无关,是通过村委会向许XX购买。2.刘XX出具的证明l份,证明何X1母亲的丧事被告也尽义务。3.证人堵X2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从1997年到2002年被告母亲是在雨龙老家与堵X2一起生活。4.证人堵X3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2003年后被告母亲是跟堵X3生活。原告何X1对堵X1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l村委会的证明是真实的,墓地钱是原告去交的。证据2丧事管乐队是被告请的,但是原告之女何X3出的钱。证据3堵X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4堵X3出庭作证的证言都是说假话,均不认可。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l被告不认可,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可是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对被告母亲是否叫过周XX这个名字,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证据9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堵X1提供的证据,证据l、证据2,原告质证后无异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堵X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4堵X3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质证后不认可,其证人与被告堵X1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X1与被告堵X1于1997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何X1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泸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原告何X1不服该判决,向红河中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24日,红河中院作出(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同居期间的房屋、车辆、存款作出终审判决。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同居期间赡养过被告的母亲,买过被告母亲的墓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何X1与被告堵X1于1997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2年12月,同居时间长达15年之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收支混同,对日常家务的支出均有负担。原、被告双方基于同居关系彼此在共同生活期间自愿无偿为对方亲属付出的生活消费性经济支出,除特别约定过以外,并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原告何X1与被告堵X1同居期间的析产纠纷诉讼,2013年9月24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同居期间的房屋、车辆、存款作了终审判决。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X1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何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文阜审 判 员 牟丽芬代理审判员 杨向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