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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城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县城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和,男,汉族,系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男,汉族,系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城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李川平,系平罗县城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呼爱忠,男,汉族,系平罗县城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平罗县城关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6元,减半收取5553元,由原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53元。审 判 长  魏香玲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代理审判员  甘 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