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夏鹤林与王光格、王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鹤林,王光格,王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夏鹤林,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光格,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丛,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夏鹤林与被告王光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夏鹤林,被告王光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鹤林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王光格向蔡传明借款50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2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6452.50元一直未归还。2015年5月25日,债权人蔡传明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对被告王光格的借款履行担保责任,法院依法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代被告王光格向蔡传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蔡传明起诉案中的案件受理费共计35715.50元。被告王丛系借款人王光格之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6452.50元及诉讼费2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告王光格辩称,原告代为偿还所欠蔡传明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6452.50元及诉讼费263.00元,共计35715.50元。现在没有能力全部偿还,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偿还15715.5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王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在被告王光格、王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光格从蔡传明处借款50000.00元,夏鹤林、刘鹏程为保证人。该笔借款王光格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21000.00元,余款29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后出借人蔡传明对保证人夏鹤林、刘鹏程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高青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证人夏鹤林、刘鹏程偿还蔡传明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保证人夏鹤林即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代被告王光格向蔡传明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6452.50元及(2015)高民初字第610号案件受理费263.00元,共计35715.50元。该欠款被告王光格、王丛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2015)高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书、收到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夏鹤林在借款人即被告王光格未清偿债务时,代为偿还了出借人蔡传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光格追偿已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丛系被告王光格之妻,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格、王丛偿还原告夏鹤林代偿的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6452.50元及(2015)高民初字第610号案件受理费263.00元,共计35715.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0元,保全费390.00元,由被告王光格、王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立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