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溆民二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1180号某银行诉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向某,某公司,肖某,尹某,田某,屠某,舒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180号原告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低庄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某,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瑶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尹某,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侗族,教师。被告田某,女,1962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教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屠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舒某,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苗族,居民。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向某、某公司、某公司、肖某、尹某、田某、屠某、舒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向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肖某、尹某、田某、某公司、屠某、舒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该贷款属于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实行一年一借,一年到期归还后再借,可循环三年。被告向某于2012年7月23日借款一次,已还。2013年7月17日借款50000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某公司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担保。2013年10月25日,被告某公司、肖某、尹某、田某、屠某、舒某、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向某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贷款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贷款后,被告向某已连续6个月以上未归还利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肖某、田某、舒某、尹某、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及某公司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某公司及农户三方是按照协议的内容运行,平时农户贷款利息是由某公司代偿的事实;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及某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向某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某公司系担保人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肖某、田某、舒某、尹某、屠某自愿为被告向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拟证明经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名下土地作为某公司担保的565户农户在某银行所借的人民币小额农户贷款设定抵押的事实。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向某在2012年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被告向某以及被告某公司三方还签订了《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向某是拿多少菌包就贷款多少钱,被告向某是与某公司直接结算的,原告贷款直接汇入惠农卡,惠农卡都是由被告某公司领取、保管和使用,原告贷款应由被告某公司偿还,故被告向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某向本院提交某公司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在原告处的贷款由被告某公司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向某借款是事实,本公司也确实为其作了担保,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某公司、肖某、尹某、田某、屠某、舒某辩称: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公司、肖某、尹某、田某、屠某、舒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相关联的,应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某、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银行签订了《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向某)在甲方(即原告)办理金惠惠农卡作为项目结算工具,贷款用途仅限定于乙方参与实施丙方(即被告某公司)项目所需支付的黑木耳菌包等费用,不得挪作它用;借款金额转入惠农卡账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项目有关开支,不直接支付现金;丙方与乙方的资金结算全部通过惠农卡转账支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乙方支付现金,或者将乙方账款支付给第三人,否则应承担相应金额的贷款偿还责任。后被告向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地载黑木耳菌包定购及产品回收合同协议》,约定了菌包定购、产品回收等事项。同日,被告向某以种植为由,向原告某银行申请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业务。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7月23日与被告向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某公司为被告向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照合同向约定的惠农卡账户发放了自助可循环式贷款50000元。原告发放的惠农卡实际被被告某公司以被告向某的名义领取和保管。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某公司一直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息,但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某、某公司均未对贷款进行偿付。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肖某、田某、舒某、尹某、屠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向某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庭审中,被告某公司承认该笔贷款一直由其使用,部分贷款用于黑木耳菌包订购,并请求该笔贷款由其继续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36.8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向某签订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向某及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肖某、田某、舒某、尹某、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中的发放约定,向惠农卡上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实际被被告某公司使用,且被告某公司也一直以被告向某的名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偿还本息。本案贷款具体操作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并未完全按照《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根据原、被告间《项目资金监管三方协议》的第七条第2项规定,应由被告某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贷款偿还责任。被告某公司、肖某、田某、舒某、尹某、屠某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且无证据证明上述保证人有免责的情形出现,故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36.8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6月20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公司、肖某、田某、舒某、尹某、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