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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杨忠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杨忠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玉梅。法定代理人刘香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少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鸿洲、洪川,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职员。原告刘玉梅为与被告杨忠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法定代理人刘香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杨忠平、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原告刘玉梅、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申请,本院分别就相关事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梅诉称,2013年6月15日20时30分许,杨忠平驾驶浙L×××××号车沿兴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兴普××与新塘交叉路口时与刘玉梅驾驶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通过路口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玉梅受伤。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玉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梅受伤后即被送至普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胸部外伤、左小腿多处裂伤等,经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以后一直病休。浙L×××××号车在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刘玉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忠平、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赔偿医疗费252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85043.20元、误工费38700.25元、护理费15290.30元、交通费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5588.40元、财产损失1700元,扣除杨忠平已付的费用以及考虑刘玉梅的责任比例,尚应赔偿532933.20元。刘玉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玉梅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2.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浙L×××××号车保险单2份;4.刘玉梅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5.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舟二院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05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费发票)以及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舟普东医司(2014)临鉴字第4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6.刘玉梅误工证明、工资单、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平阳浦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7.交通费发票。杨忠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杨忠平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时对于其为刘玉梅预付的赔偿费用311082.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杨忠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收条等证据。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L×××××号车在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另外,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对于刘玉梅请求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提出了相关意见,其中对于医疗费,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要求按12%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与刘玉梅诉称一致。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平驾驶浙L×××××号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仔细观察路口交通情况,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玉梅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未仔细观察路口交通情况,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玉梅受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门诊治疗,急诊摄片后以“多发伤”收住入院,次日在全麻下行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左小腿及左踝皮肤裂伤清创+肌腱修补+神经吻合+原位皮瓣植皮术,术中见左颞叶广泛脑挫裂伤伴脑内小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去除骨瓣面积12㎝*15㎝;左胫前肌腱部分断裂,左小腿内侧皮肤神经断裂;2013年8月29日在全麻下行开颅后颅骨修补术+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予补液抗炎、止血等治疗,于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头部外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胸部外伤,右肺挫伤;3.左小腿多处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弥漫性轴索伤;6.肾挫伤;7.右侧锁骨中远端撕脱骨折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8.右胸第1-4肋骨骨折,左胸第2前肋骨骨折;9.颈1、2右侧横突骨折等,花费医疗费298322.20元,该费用均由杨忠平支付。出院后刘玉梅又进行门诊及外购部分药物,花费25284.6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玉梅遂诉于本院。另查明,1.浙L×××××号车在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该险的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2.根据刘玉梅提供的浙江海博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刘玉梅于2013年6月15日以前在该公司从事临时工一职,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刘玉梅工资总额为55103.72元;3.根据刘玉梅提供的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平阳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刘玉梅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2013年6月13日至今在沈家门街道海博路18号(海博水产宿舍)有暂住记录;4.根据2014年9月16日普陀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刘玉梅右肩锁骨关节内固定不拆除;5.2014年9月17日,刘玉梅自行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精神损害伤残等级、与车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2014)精鉴字第05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2.法律关系评定: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2819.40元;6.在刘玉梅住院治疗期间,杨忠平除支付医疗费298322.20元外,另行支付刘玉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60元以及生活费700元,合计311082.20元;7.根据刘玉梅提供的户籍证明以及所在村委会证明显示:刘玉梅父亲刘允全,1949年5月1日出生;母亲储继兰,1950年5月3日出生;大女儿刘若涵,2005年12月2日出生;二女儿刘意涵,2006年8月26日出生;小女儿刘若琪,2009年6月22日出生,上述人员均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行流镇行流行政村。刘玉梅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8.审理期间,杨忠平以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对刘玉梅主张的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刘玉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均表示认可,对于护理费一致明确即为住院期间由杨忠平支付的12060元,对于交通费,杨忠平以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认可1000元。另刘玉梅、杨忠平以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均确认,后续治疗(右锁关节内固定拆除)费因不确定今后是否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刘玉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刘玉梅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刘玉梅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误工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舟普东医司(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玉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锁骨中外段撕脱性骨折伴肩锁骨关节脱位,左胸第2、右胸第1-4肋骨骨折,临床行去骨瓣减压及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项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4个月、误工期限9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2015年2月6日,因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对刘玉梅自行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精神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同时阐述了具体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其理由成立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刘玉梅的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3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刘玉梅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的诊断;2.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2013年6月15日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3.责任能力评定(或法律关系):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刘玉梅、杨忠平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因浙L×××××号车在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杨忠平予以赔偿,刘玉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依法减轻杨忠平的赔偿责任。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因刘玉梅、杨忠平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对刘玉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均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核后直接予以认定。后续治疗(右锁关节内固定拆除)费根据各方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认定为323606.80元。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剔除费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刘玉梅、杨忠平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意见认定为1206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刘玉梅年龄、生产、生活及居住实际认定为29082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本案受害人刘玉梅经本院认定在城镇工作,但其被扶养人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自定残日(2014年10月14日)起开始起算,即分别为:刘允全26096.40元(14498元/年*15年*36%÷3人),储继兰27836.16元(14498元/年*16年*36%÷3人),刘若涵26096.40元(14498元/年*10年*36%÷2人),刘意涵26096.40元(14498元/年*10年*36%÷2人),刘若琪33925.32元(14498元/年*13年*36%÷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40050.68元,该费用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范围;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刘玉梅所从事工作的实际收入状况酌情认定为38000元;6.交通费根据刘玉梅伤势及治疗实际结合杨忠平以及安邦财险浙江公司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并优先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8.自行鉴定费2819.4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刘玉梅、杨忠平分担。上述除鉴定费外合计828817.08元,杨忠平已预付的赔偿款311082.2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财产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刘玉梅伤后经济损失10000元、110000元、1700元,合计121700元;二、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玉梅伤后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三、杨忠平赔偿刘玉梅伤后各项经济损失67949.20元((828817.08元-121700元)*80%-500000元+鉴定费2819.40元*80%)。由于杨忠平已向刘玉梅预付赔偿款311082.20元,故结合上述一、二、三项,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应付赔偿款621700元中,向刘玉梅支付378567元,向杨忠平支付243133元,限安邦财险浙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0元,由刘玉梅负担444元,杨忠平负担1088.50元;鉴定费5178元(其中由刘玉梅预付2778元,安邦财险浙江公司预付2400元),由刘玉梅负担352元,杨忠平负担1408元,安邦财险浙江公司负担3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汽运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计算公式:一、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合计330176.80元,其中:1.医疗费:32360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营养费:3000元二、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96940.28元,其中:1.误工费:38000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0880.28元3.护理费:1206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财产损失:1700元以上三项合计828817.0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残疾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限额项下赔偿:17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杨忠平赔偿67949.20元((828817.08元-121700元)*80%-500000元+鉴定费2819.40元*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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