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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翔、周辉平、李芳芳、侨旺房产开发(厦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翔,周辉平,李芳芳,侨旺房产开发(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法定代表人张帆。委托代理人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法定代表人李翔。被告李翔,男,汉族,35岁。被告周辉平,男,汉族,43岁。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女,同本案被告李芳芳。被告李芳芳,女,汉族,43岁。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厦门)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法定代表人周辉平。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建筑装饰公司)、李翔、周辉平、李芳芳、侨旺房产开发(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旺房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诚和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李翔、周辉平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该借款由被告李翔、周辉平、李芳芳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未按约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决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548000元(2014年12月份欠5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之后的利息也照此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支付逾期还本违约金49500元、逾期付息违约金8908.2元(起诉后的违约金仍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判决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其他垫付的费用;5.判决被告李翔、周辉平、李芳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坐落于厦门开元区嘉禾路***号第二层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李翔、周辉平、李芳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闽外经贸外资(2013)190号文件、闽经贸中小(2013)683号文件、闽经贸中小(2013)793号文件,证明原告系经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经贸委批准设立的贷款机构,具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3.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4.授信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达成贷款授信业务,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5.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翔、周辉平、李芳芳为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李翔、周辉平、李芳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与原告闽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授信业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为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办理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授信金额为7000000元,授信业务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信贷担保为与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提供位于开元区嘉禾路***号第二层房产为前述《授信业务合同》的全部债权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3日,当事人就抵押房产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依据前述《授信业务合同》,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18‰,借款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处置抵押物和追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加收逾期还本违约金和计收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李翔、周辉平、李芳芳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开元区嘉禾路***号第二层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的全部贷款及产生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将5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周辉平的账户。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从2014年12月起未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已欠原告利息54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另查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位于厦门市开元区嘉禾路***号第一至五层的房产,并冻结了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侨旺房产开发公司和被告周辉平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授信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与侨旺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李翔、周辉平、李芳芳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现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李翔、周辉平、李芳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可以依约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纵横建筑装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原告要求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李翔、周辉平、李芳芳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未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4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三、被告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李翔、周辉平、李芳芳对上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侨旺房产开发(厦门)有限公司位于开元区嘉禾路***号第二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三明市三元区闽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15元,由被告三明市纵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翔、周辉平、李芳芳、侨旺房产开发(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浏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