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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泽琼与刘承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琼,刘承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孙泽琼。委托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承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2、1903室。法定代表人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武,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泽琼诉被告刘承裕、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琼的委托代理人凌映、被告刘承裕、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10时许,刘承裕驾驶鄂Q×××××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郎山春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泽琼)相撞,致乘车人孙泽琼受伤。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承裕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郎山春、孙泽琼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承裕所有的鄂Q×××××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在2015年农历除夕当天,给原告身心及其家庭生活都带来极大伤害,被告刘承裕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7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5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580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案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承裕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刘承裕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承裕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车辆信息。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押金收据复印件四份、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两份、诊断超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的数额为8000元,出院后开支了201.08元检查费。证据四: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9天。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原件两张、照相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照相与制作开支7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为轻伤一级,误工期限为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七:原告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原件各一份,用工企业的经营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作情况及收入,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证据八:原告之子郎山春的代发工资表、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原件各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刘承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不是我态度不好,我马上将伤者送到医院,积极为伤者进行治疗,因伤者家属态度不好才致协商未果。被告刘承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孙泽琼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25996.5元,其中被告刘承裕支付了17996.95元。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承裕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对伤者赔付医疗费用应以保险合同为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承裕、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刘承裕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恩施公司认为其中武警医院的门诊票据及彩超打印材料没有医生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为38天;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一份鉴定为轻伤的意见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误工时间鉴定为180天为异议,认为参照相关规定应为140天,对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不是正式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作证明看不出辞退时间,无法计算连续误工时间;对证据八不能证明系郎山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被告刘承裕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恩施公司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已明确建议出院后全体,根据情况复查,因此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开支持复查费用系合理开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8,住院天数应为39天;证据五中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照相费用7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照相开支的70元的发票及收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虽被告对误工时间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能证明原告因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出院记录中“患者本人或代理人签字”处郎山春签名,但无法证实郎山春全程参与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10时22分,被告刘承裕驾驶鄂Q×××××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利川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解放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自西行驶由郎山春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后载原告孙泽琼)相撞,造成原告孙泽琼受伤,孙泽琼于同日被送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8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5996.9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4日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进行术后复查,开支检查费用201.08元。2015年3月16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裕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郎山春、乘车人孙泽琼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刘承裕驾驶鄂Q×××××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2015年3月日、6月10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利腾司鉴(2015)临鉴字第107号、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孙泽琼之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孙泽琼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8000元,原告因此分别开支鉴定费400元和12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孙泽琼住院期间开支的费用中被告刘承裕支付了医疗费17996.95元,原、被告均请求将此费用列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孙泽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的医疗费为26198.0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是鉴定费系用于鉴定保险事故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00元,结合原告提供在杭州务工每月2800元的收入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时间为180天的时间,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8792元/年÷365天×39天=3076.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于农历除夕,本应是阖家团圆之日,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3076.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624.33元。被告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024.33元,被告刘承裕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孙泽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024.33元;二、被告刘承裕赔偿原告孙泽琼鉴定费1600元(已支付的17996.95元履行时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孙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承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