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10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霍发帅,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志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发帅,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在酒吧认识,2002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已婚事实后,当即提出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因被告称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早已分开居住,原告因涉世不深,最终同意继续与被告交往,并于2008年1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婚生子彭某某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癫痫病,至今该病未根治。被告对感情不忠诚,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在夫妻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精神和肉体折磨。原告不堪被告虐待,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为此曾服用卡马西平自杀未遂。鉴于原被告双方年龄悬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辩称,在过去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关爱不够,照顾不周,愿在今后的生活中努力加以改进。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在四川省安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婚生子彭某某出生,现就读于重庆市渝中区某小学。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偶有纠纷摩擦。201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此观之,人民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先决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注重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被告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今后的生活中,不管身处顺境或逆境,如能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能改善并有和好可能。加之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判决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已有深刻认识,执意不愿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志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