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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谢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谢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杨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有政。被告谢树军,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镇东村棉场文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1********。原告杨建平与被告谢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晶晶、人民陪审员魏建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平诉称:原、被告本系合作伙伴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找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诺当月底一次性归还。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8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以上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谢树军向原告杨建平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树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谢树军无故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杨建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树军转账汇款8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谢树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谢树军借杨建平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特出此据!2013.6.30日前归还”。被告谢树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谢树军向原告杨建平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树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树军应返还原告杨建平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建平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人民陪审员  魏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