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腊梅与朱纯杰、湖南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腊梅,朱纯杰,湖南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腊梅,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周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纯杰,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肖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新村居委会建设路226号湘北大厦。法定代表人唐珺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伟。上诉人周腊梅与被上诉人朱纯杰、湖南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常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周腊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腊梅诉称,2013年5月12日,中大公司开发“金地名苑”房地产项目需资金,由其股东及该项目的实际开发者朱纯杰向周腊梅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3分。经催讨,朱纯杰、中大公司一直未予偿还。故要求朱纯杰、中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纯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于2015年4月9日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朱纯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立案侦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周腊梅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腊梅的起诉,周腊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440元予以退还。周腊梅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已涉嫌犯罪;2、周腊梅并未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3、即使朱纯杰因其他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等于本案也系刑事案件。朱纯杰未向公安机关供述与周腊梅的此笔借款属于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将本案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当中。同时一审法院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周腊梅与朱纯杰均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实际用于中大公司开发的《金地名苑1号楼》工程项目,而非用于其他犯罪行为中,故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系民间借贷行为的民事案件。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无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朱纯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牵连其中依法也只能裁定中止审理。2、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具有本质上的性质区别,原审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三、周腊梅诉朱纯杰、常德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朱纯杰、常德中大公司向周腊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的民事责任。朱纯杰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不在朱纯杰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之内,没有涉及刑事犯罪,朱纯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目前还在补充侦查阶段;2、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是用于金地名苑一号楼,该楼是朱纯杰以中大公司的名义开发的;3、本案所涉借款朱纯杰一直认为是民间借贷,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为妥。中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周腊梅与朱纯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中大公司无关。周腊梅提供的借条、收据中均无中大公司签字、盖章。中大公司从未向周腊梅借款,更未取得任何借款款项,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代为上述行为。朱纯杰既不是中大公司股东也不是中大公司员工,本案中的借条、收据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明显是她的个人行为。同时,周腊梅从未向中大公司主张过利息,借款到期后1年半的时间内也从未向中大公司主张过还款。二、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类型之一,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法院驳回周腊梅的上诉。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公安机关决定对朱纯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却未明确本案所涉借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之内,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本案目前尚未侦查终结,本案所涉借款可能涉嫌其中,本案确实存在周腊梅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朱纯杰因民间借贷等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意味着涉及朱纯杰的民间借贷等融资行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属于涉嫌犯罪的线索,应移送公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39440元退还周腊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