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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宋小华、王小乐、廖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宋小华,王小乐,廖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代表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华,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童世银,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澧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小华、王小乐、廖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四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上诉人宋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小乐、廖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小华起诉称,2014年7月1日14时16分许,王小乐驾驶登记人为廖志华的1号小车由东向西沿省道S302线行驶至澧县公路局超限前路段处,与同向在前方骑乘自行车的宋小华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小华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澧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小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7日,王小乐为事故车辆在平安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三责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小乐仅支付宋小华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拒付,为此,宋小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王小乐、廖志华、平安澧县公司赔偿宋小华的各项损失共计173034元。王小乐答辩称,事故后其已给宋小华补偿了29000元,其中1000元生活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应该返还。廖志华答辩称:1、事故车辆的登记人虽为廖志华,但该车已于2009年变卖给刘宏政,刘宏政后又将车辆变卖给王小乐,实际车主为王小乐;2、王小乐系合法驾驶,廖志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事故车辆已投保,宋小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澧县公司答辩称:1、宋小华的定残级别与伤情不符,申请对宋小华的伤情重新鉴定;2、宋小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3、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16分许,王小乐驾驶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省道S302线行驶至澧县公路局超限站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骑乘自行车的宋小华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小华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澧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7日,王小乐为事故车辆在平安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各一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宋小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颞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右侧三角肌不完全性横断伤,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右肩关节下陈旧性撕裂并盂肱韧带陈旧性损伤,6、右侧肩关节小园肌附着点损伤,7、右上肢脱骨髓鞘伴轴索损伤。出院医嘱:进一步诊治、全休半年。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肩部损伤及腋神经损害致关节功能丧失35%,属交通事故九级残,2、伤后全休至鉴定之日,住院期间1人全护。宋小华在住院就诊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王小乐垫付,该费用已经由平安澧县公司理赔。2015年1月20日,宋小华与王小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王小乐另外赔偿宋小华28000元,该款项已支付。2014年11月2日,宋小华向王小乐借款1000元用于生活费用。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廖志华,该车于2009年变卖给案外人刘宏政,2010年刘宏政将车辆转让给王小乐,王小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小乐。宋小华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户籍地澧澹乡樟柳村1组已并入澧阳镇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内,宋小华以在建筑工地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每年在澧县基本建设基础工程公司务工约4-5月,其他时间在其他建筑工地务工。李庭英,女,1940年9月17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性质,系宋小华的母亲,育有子女3人,现居住地为澧县澧澹街道樟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王小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王小乐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原审法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廖志华作为车辆的原登记人将车辆转让第三人后转至王小乐,该车辆在转让后一直由王小乐使用、支配,故廖志华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宋小华的损失均由王小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平安澧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其辩称宋小华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宋小华诉请的误工费等损失项目,将根据客观情况核定;对于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信;对于王小乐辩称已经支付宋小华的29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其中的28000元系双方协议约定由王小乐另外赔付给宋小华的补偿款,且王小乐未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故对28000元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王小乐支付宋小华1000元生活费,系协议约定以外王小乐向宋小华支付的借款,故宋小华应返还给王小乐。宋小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宋小华虽系农村家庭户口性质,但其一直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户口以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6570元计算,宋小华因交通事故致玖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其伤残赔偿金核定为26570元×20年×20%=106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小华住院204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4天×30元/天=6120元;3、护理费:宋小华住院204天,参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护理费相关指导性意见,护理费核定为204天×80元/天=16320元,宋小华主张按213天计算护理费用无事实意见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宋小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参照建筑行业年收入38248元/年,计算至宋小华定残的前1日,共212天,误工费核定为38248元/年÷365天×212天=22215元;5、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在就医诊治期间发生交通费用与客观事实相符,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宋小华的母亲李庭英居住地为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内,其生活费用应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年均消费支出即每年18335元计算,其母亲李庭英的生活费为18335元/年×6年×20%÷3人=73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宋小华在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致玖级伤残,且没有过错,其精神损害较为明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核定为1000元。综上,宋小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1269元。分别为残疾赔偿金10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22215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宋小华的损失171269元,依据交强险的约定,平安澧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小华损失110000元。王小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民事责任归责应由王小乐承担宋小华损失全部赔偿责任为61269元(171269元(总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61269元】。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澧县公司在3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率赔偿宋小华损失60269元(171269元(总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元(鉴定费)=60269元】。王小乐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王小乐已支付宋小华1000元生活费应予扣减)。据此判决:一、原告宋小华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12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小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小华损失60269元;二险合计赔偿170269元;由被告王小乐赔偿原告宋小华损失1000元(王小乐已垫付宋小华1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宋小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qq.com。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小乐交纳。平安澧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宋小华及其被扶养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供当事人核验;2,宋小华属于农村户口,没有提供有效的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没有附营业执照,据此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3,宋小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即认定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程序不当。1,该公司依据内部医学专业人士意见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宋小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直接驳回属于程序不当,也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2,原审法院在宋小华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查核实,没有告知各方当事人,也未听取各方意见,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且被调查人身份不明,属于程序不当。综上,平安常德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小华、王小乐、廖志华负担。宋小华答辩称:1,一审立案时该方已提交宋小华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明材料并予以核对,庭审中提交复印件符合证据规则,且平安澧县公司未对宋小华的身份提出异议,其母亲的身份信息经过立案核对且有公安机关、社区证明佐证;2,宋小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县城区域,村委会也变更为居委会;3,宋小华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其从事打桩工作,因用工方为避免劳务纠纷未与宋小华签订书面合同,每月工资由包工头核发,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4,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当;5,平安澧县公司一审虽提出对宋小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一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6,法院调查核实是法院依职权对真伪不明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为审核证据提供说服力的行为,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不同,一审法院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乐、廖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宋小华提供一份证据材料,澧县县城总体规划,拟证明原澧澹乡即宋小华居住地已规划为澧县县城区域。平安澧县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平安澧县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平安澧县公司仅依据其公司内部医学专业人士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提出的初步异议理由并不充分,且未对鉴定机构主体资格、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材料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对平安澧县公司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本院查明,宋小华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且经一审法院核对无异。王小乐与宋小华曾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王小乐在交警队的赔偿标准上赔偿宋小华28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判认定宋小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正确。宋小华在一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街道及社区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形式要件合法,能够证明宋小华的伤残情况,居住情况,工作收入情况。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宋小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二审期间平安澧县公司对宋小华居住地由农村变更为城镇予以认可,本院对平安澧县公司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小华的误工费,宋小华于建筑工地从事打桩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客观现实,根据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的调查核实,原审判决确认其月工资4500元并不过高,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之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第一,原审法院对宋小华及其被扶养人身份信息未核对原件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宋小华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经法院核对无异后提交复印件并未违法,对平安澧县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原审法院对平安澧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非法院国家机关委托之鉴定意见的申请重新鉴定条件。本案中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基于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公正性,应当适用对法院委托之鉴定意见的申请重新鉴定条件。平安澧县公司仅依据其公司内部医学专业人士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提出的初步异议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是否违法。平安澧县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各方当事人,径行调查核实,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不合法。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中并未以调查核实的材料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职权,对真伪不明的证据进行核实符合民事诉讼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要求,对平安澧县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王小乐与宋小华达成的赔偿28000元的协议,因未满足生效条件,即未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按照交警部门的赔偿标准达成调解协议,致使该协议不能生效。因此,王小乐赔偿宋小华28000元在一审判决中未予返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当依法纠正。本院根据诉讼经济、便利原则,对王小乐一审中主张返还2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宋小华的损失总额171269元,其中1000元鉴定由王小乐赔偿(与王小乐垫付的1000元核抵),剩余损失170269元。王小乐已支付28000元,从剩余损失170269元中予以扣减。因此,平安澧县公司赔偿给宋小华142269元,平安澧县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小乐28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四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四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宋小华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12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小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小华损失60269元;二险合计赔偿170269元;由被告王小乐赔偿原告宋小华损失1000元(王小乐已垫付宋小华1000元应予扣减);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宋小华1422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王小乐2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本案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王小乐负担1387.5元,由宋小华负担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2775元,由宋小华负担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卜玉苹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