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万锋与张晓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41号原告万锋。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晓明。原告万锋与被告张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锋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锋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鄂L×××××本田雅阁车辆使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L×××××,全部由被告出资,用原告名义购买,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原告;购车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被告承担和支付,与原告无关;协议同时约定从购买之日起,该辆轿车在被告的实际控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与车辆相关的纠纷,包括未按时支付车辆按揭款均由被告处理,一切法律后果也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协议还约定被告定于2015年4月5日将所剩下的购车按揭款一次还清,原告将该车的行驶证过户给被告,但办理过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并将贷款购买的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履行了前几期按揭贷款本息后,从2015年4月4日起拒绝支付剩余按揭贷款本息,截至起诉时共计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78043.52元,利息及逾期滞纳金合计1452.84元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鄂L×××××本田雅阁车辆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本息及滞纳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锋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使用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鄂L×××××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账户信息明细,证明争议车辆的登记人为原告,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证据三、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7月9日原告欠银行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80645.59元。被告张晓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鄂L×××××本田雅阁车辆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原告名义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L006**,全部由被告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原告;购车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由被告承担和支付,与原告无关;从购买之日起,该辆轿车在被告的实际控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与车辆相关的纠纷,包括未按时支付车辆按揭款均由被告处理,一切法律后果也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定于2015年4月5日将所有的车辆按揭款一次还清,原告将该车的行驶证过户给被告,办理过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万锋以206800元在咸宁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HG7205AAC4雅阁牌轿车一辆。2013年11月8日,原告万锋以自己的名义在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HG7205AAC4雅阁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车牌号为鄂L×××××。2013年11月11日,鄂L×××××机动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2013年11月4日,原告万锋以被保险人名义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为雅阁牌HG7205AAC4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鄂L×××××雅阁牌轿车截止2015年4月4日前的按揭贷款及利息一直由被告张晓明偿还,该车现由被告张晓明使用和控制。还查明,截至2015年9月1日,原告万锋尚欠购车款本金78043.52元、滞纳金1162.41元、利息1050.02元、其他费用2041.65元。上诉事实有车辆使用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账户信息明细、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鄂L×××××本田雅阁车辆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违反该协议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后,原告亦应当协助被告办理争议车辆的过户手续。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明按协议约定代原告万锋偿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的借款本金78043.52元,利息1050.02元、滞纳金1162.41元、其他费用2041.65元合计82297.6元(截止2015年9月1日),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后,后期利息按本金78043.52元由该银行以与原告万峰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标的款。二、原告在被告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鄂L006**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述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