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忠与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吴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王忠,男,现住四平市。被告吴洋,男。原告王忠诉被告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并承诺2013年9月6日以前全部还清,但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偿还5万元及2015年3月偿还3万元,至今尚欠余款3.5万元仍未偿还,这期间原告一直不停地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吴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欠条。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吴洋在原告王忠处借现金115000元整,定在2013年9月6日15:00点归还。逾期不还,由担保人王某某负责偿还。并承担追款(包括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误工费、起诉费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欠款人吴洋签字,担保人王某某签字。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证人王某某与被告吴洋是同事,关系挺好,在2013年的一天吃饭的时候被告提起想开鞭炮厂需要钱,就用了原告的钱,当时说是半年还,后来没还上,被告说过完年就还,但也只是还了两次,一直在拖,后来就找不到人了。被告吴洋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洋因经营鞭炮厂向原告王忠借款,并于2013年3月6日给原告王忠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吴洋在原告王忠处借现金115000元整,定在2013年9月6日15:00点归还。被告吴洋于2014年9月偿还5万元,2015年3月偿还3万元,共计偿还8万元,至今尚欠余款3.5万元未归还。庭审中,原告王忠表示王某某只是中间人、介绍人,不要求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忠借款1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定于2013年9月6日15:00点归还。此后被告吴洋仅于2014年9月偿还5万元,2015年3月偿还3万元,尚欠余款3.5万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3.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利息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忠借款本金3.5万元。驳回原告王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