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弓磊、杜小雷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磊,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杜小雷(别名杜红雷),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XX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磊、杜小雷、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朱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弓磊、杜小雷、于某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弓磊在衡水市桃城区兴隆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了冀T×××××号“奥德赛”牌轿车欲用于抵押借款,并伪造了车主为其本人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并存放于被告人于某处。被告人杜小雷从张超(另案处理)处得知上述情况后,为了将自己原来抵押在被害人李某处的“奇瑞”牌轿车赎回便联系于某。于某明知杜小雷欲与弓磊预谋抵押弓磊租赁来并伪造了手续的该“奥德赛”牌汽车,仍将弓磊的联系方法告知杜小雷。2014年11月25日,杜小雷和弓磊通过金某介绍将该“奥德赛”牌轿车以14万元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李某扣除半月利息1.05万元、杜小雷原抵押在其处的“奇瑞”牌轿车本息6.75万元后,给付弓磊6.2万元。后经李某催要,弓磊还款0.5万元。余款已挥霍。2015年5月6日,弓磊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7日,杜小雷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20日,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徐勇奇等人的证言,借款条,汽车租赁手续,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弓磊、杜小雷、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弓磊、杜小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退出部分赃款,故对其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弓磊、杜小雷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弓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小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弓磊、杜小雷、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凤林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四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代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洪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