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金财与游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财,游天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张金财,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游天山,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张金财与被告游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财、被告游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财诉称:被告游天山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钢管脚手架经营,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000元即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只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均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游天山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游天山辩称:1、本案应定为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理由是:原告张金财与被告及李某甲、李某乙、汤某五人自2013年开始一起合伙从事经营钢管脚手架生意,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以提供现金形式经营,原告分四次共投入200000元,原告负责对款项来源、支出及分红情况进行登记,后李某甲、汤某经协商同意,由答辩人购买其出资额,退出合伙经营。2014年初,原告称因无法抽空参加经营钢管生意,要求保留其合伙份额,并对收益进行分红,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答辩人共支付给原告分红33000元,之后因生意冷淡,亏损严重,答辩人无力支付原告分红,也将此事告知了原告,待生意好转有盈利才继续分红,期间原告也并未表示过异议;2、原告提供的借条,除签名外,均为原告单方书写。答辩人出生农村,从小未读书,并不识字,后经练习,仅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对于借条上书写的内容,答辩人并不清楚,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是基于信任在其写好的借条上签名;3、原告以借款名义要求答辩人还款、支付利息,实为要求退伙。原告要求退伙,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结算凭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原告张金财与被告游天山等人口头约定合伙出资做经营钢管脚手架生意,原告张金财按约定分四次作了实际出资,合计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张金财在被告游天山家中与其协商退伙事宜,之后被告游天山在原告当场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盖指印,将应退给原告的200000元出资款转为借款向原告借用,用于自己钢管脚手架生意,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即月利率1.5%,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仅将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意见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同意返还给原告200000元及2014年度的利息,但要求原告放弃2014年之后的利息,原告不同意放弃约定的利息主张,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法庭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游天山与原告张金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退伙后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游天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游天山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和证据相悖,故不予认定、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天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金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游天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游天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爱玲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