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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伟与廖建峰、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廖建峰,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陈伟,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出生,三明市新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峰,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峰,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东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启阳,总经理。原告陈伟与被告廖建峰、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福建省东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建峰、融汇公司、东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3年9月11日,廖建峰因经营资金周转急需向陈伟借款500万元,陈伟遂将500万元打入廖建峰指定账户。2013年9月15日,廖建峰、融汇公司、东兴公司与陈伟签订一份以廖建峰为借款人,陈伟为贷款人,融汇公司、东兴公司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5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融汇公司、东兴公司共同为廖建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3%计收利息。同时借款人廖建峰出具了借款借据,写明向陈伟借到5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月利率2%。但借款期满后,廖建峰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陈伟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4月20日廖建峰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4日。请求:1、判令廖建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自2013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自2015年4月15日起月利息按2%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660万元。2、判令融汇公司、东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廖建峰、融汇公司、东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建峰、融汇公司、东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证明廖建峰向陈伟借款500万元,由融汇公司、东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廖建峰、融汇公司、东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伟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陈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陈伟转入廖建峰指定账户500万元。2013年9月15日,陈伟与廖建峰、融汇公司、东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500万元内,陈伟对廖建峰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融汇公司、东兴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当日,廖建峰出具了借款借据,写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该款项已转入本人指定的账户内。借款人:廖建峰,2013年9月15日”。本院认为,陈伟与廖建峰、融汇公司、东兴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伟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廖建峰、融汇公司、东兴公司未按约还款,现陈伟要求廖建峰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由融汇公司、东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陈伟主张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3%计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合理限制借贷利率、制止高利贷的本意,对借贷合同约定超出借款期限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利息、违约金总金额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陈伟要求廖建峰按月利率2%偿付2014年3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建峰、融汇公司、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伟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廖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伟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建峰、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陈伟负担3515元,被告廖建峰、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