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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慈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相恋,2005年5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11月18日生一男取名慈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相识恋爱,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造成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慈某某未到庭也未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慈宇于2005年5月17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姓名慈某甲。2007年初被告慈某某到缅甸工作,于2007年底失去联系。2012年7月19日,原告王某曾以被告慈某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012)魏民一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慈某某于2007年外出工作后,不再与原告王某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慈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子慈天硕随其生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慈某甲随原告王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