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游寿荣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寿荣,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游寿荣,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路江滨花园沿江路5幢418号。法定代表人徐革民,总经理。原告游寿荣与被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寿荣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寿荣诉称,2013年2月左右上杭县金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上杭县江滨东路(职业中专段)道路工程的监理项目委托给被告。被告又以工程项目监理费的77%交给原告进行监理(原告自己经营福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随即组织监理人员进行工程监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监理款后,扣除23%税费、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应付给原告。2013年4月左右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5月3日上杭县金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开出支票把监理款64578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收悉。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仅转给原告30000元,余款19725元未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左右经原告与被告众亿公司龙岩分公司把其他工程一并结算,被告众亿公司龙岩分公司确认欠原告报酬款18525元。被告众亿公司龙岩分公司为此出具结算欠条一张加盖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印章后,交给了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众亿公司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游寿荣劳务报酬款18525元,并支付以18525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游寿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上杭县金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把上杭县江滨东路(职业中专段)的监理事项委托给被告;2原告游寿荣在2014年11月左右与被告众亿公司龙岩分公司把其他监理工程一并结算,被告龙岩分公司确认欠原告报酬款18525元;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游寿荣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左右,上杭县金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众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约定上杭县金山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江滨东路(职业中专段)道路工程委托给被告监理。被告接受监理后,将该工程监理项目以工程项目监理费的77%交给原告游寿荣。之后,原告即组织监理人员进行工程监理。2013年4月左右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众亿公司龙岩分公司将其他工程一并结算,被告龙岩分公司确认欠原告报酬款18525元并出具一张加盖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印章的结算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支付该报酬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游寿荣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众亿公司龙岩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众亿公司龙岩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被告众亿公司龙岩分公司是众亿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众亿公司龙岩分公司在本案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众亿公司承担。现原告游寿荣要求被告众亿公司支付报酬18525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从审理本案过程看,本案实际属于要求支付劳务报酬款,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众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寿荣劳务报酬人民币18525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元,由被告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相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