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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田某,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田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1988年农历10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89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已成家),1992年3月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读大学三年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俩人经常生气,且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6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且从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过,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2015年6月16日、10月14日,永城市酇阳乡黄盆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田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农历10月13日结婚,被告于2005年6月外出至今未回家;3、原、被告之子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之女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外出至今未回家,没有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田某与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10月13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1989年9月15日生育儿子张某甲(已成家),1992年3月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在读大学三年级)。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十余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审判长 李 英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翟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