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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保字第54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同强与刘建军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保字第54527号申请人王同强,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建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申请人宋素英(刘建军之妻),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申请人王同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刘建军、宋素英名下价值二百万元的财产。申请人王同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同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姜海燕名下××房屋。二、查封被申请人刘建军、宋素英名下价值二百万元的财产。申请人王同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潘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