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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与杨金水,何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杨金水,何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号:××。住所地:信宜市茶山镇茶山圩。负责人裴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金瑞,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龙翔宇,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职工。被告杨金水,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何洪强,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被告杨金水、何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金瑞、龙翔宇,被告何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以原告(贷款人)为乙方,被告杨金水(借款人)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新还旧贷款,原贷款用途为买车,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2013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5000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00元;2.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1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3.甲方需按期足额还本付息;4.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5.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甲方必须根据乙方的要求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由《保证合同》约定。同日,原告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何洪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保证人应杨金水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5.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杨金水借款后,没有依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何洪强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杨金水共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33.89元。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金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11333.8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另外计算)给原告;2.被告何洪强对杨金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洪强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杨金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道理。被告杨金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其个人使用的,答辩人没有用过该笔借款。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只承担证实被告杨金水确实向原告借用了该款,并保证催促其如期如数还清款项的责任,答辩人已不厌其烦催促被告杨金水还款,已经尽到保证人的责任义务;2.被告杨金水向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原告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查封其个人财产(房屋、小车、实物)抵债,而不应在没有查封被告杨金水的个人财产抵债之前便要求答辩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人、用款人、违约者均是被告杨金水,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金水承担,答辩人没有分担的义务和责任。被告杨金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杨金水、何洪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金水、何洪强的身份信息情况。A2.《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金水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金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1667‰,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A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洪强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洪强对被告杨金水的3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金水于2010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5000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00元;签订借据后原告已向被告杨金水发放借款30000元。A5.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等复印件2页。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杨金水发送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杨金水、何洪强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26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A6.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计至2015年8月16日止,被告杨金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33.89元。经质证,被告何洪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金水、何洪强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水由被告何洪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0年12月21日以买车(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金水签订有《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杨金水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8.1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分期归还借款本金;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杨金水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杨金水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洪强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何洪强自愿为被告杨金水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被告杨金水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4.被告杨金水、何洪强均应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杨金水另签订有《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21日归还本金25000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000元,并将3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杨金水。借款使用后,被告杨金水没有依约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曾先后两次向被告杨金水发送催收本案借款本息的通知书,被告杨金水、何洪强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26日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计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杨金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33.89元,本息共计41333.89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杨金水、何洪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金水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金水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洪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何洪强为被告杨金水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被告何洪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2015年9月7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何洪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洪强辩称其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用款人以及违约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洪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杨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金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8月16日为11333.8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山信用社。二、被告何洪强对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杨金水、何洪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