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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冯志强与黄兵、蓝海洋温泉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强,黄兵,蓝海洋温泉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冯志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兵,男,43岁,汉族,住蓝海洋温泉酒楼醉爱川菜餐厅。被告蓝海洋温泉酒楼。负责人毛利国,经理。原告冯志强与被告黄兵、蓝海洋温泉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强诉称,被告毛利国经营的蓝海洋温泉酒楼2014年因故经餐厅部承包给黄兵经营,从2015年元月起,被告黄兵让原告给其承包的醉爱川菜餐厅供应干菜和肉类。2015年5月4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5万元。原告和被告结算后,答应给原告1万元,但一直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兵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蓝海洋温泉酒楼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冯志强系西安市临潼区农贸市场志强干菜店的经营者,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西安市临潼区农贸市场志强干菜店的经营者冯志强个人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志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冯志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小妹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