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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文文诉刘世臣、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发电厂、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文,刘世臣,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发电厂,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王文文,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臣,男,汉族,1970年4月5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立。委托代理人:孟宪贵,法律事务处职员。被告:白山发电厂。住所:桦甸市桦甸大街。法定代表人:宋树川,厂长。委托代理人:常新悦,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村。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文诉被告刘世臣、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建公司)、被告白山发电厂、被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2015年6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刘世臣,被告北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被告白山发电厂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被告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文诉称:2012年1月26日,王文文与刘世臣签订江南厦门街金汇家园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合同。王文文按合同约定分期向施工工地金汇家园工程(白山发电厂家属楼工程)运送建筑模板,共计价值393800.00元。刘世臣分期给付王文文200000.00元,尚欠193800.00元。刘世臣无施工资质,在九通公司靠挂施工,九通公司靠挂北建公司承建高新区厦门街金华家园工程。发包方尚欠实际施工人刘世臣100多万元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1、刘世臣给付工程材料款193800.00元,承担违约金80000.00元(按照合同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从2015年1月5日开始,到刘世臣给付193800.00元款为止);2、北建公司、白山发电厂、九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世臣辩称:刘世臣没有跟王文文进行材料总价款对账。2015年1月5日,刘世臣来对账是249000.00元,后又给王文文240000.00元,最后应该剩余9000.00元。刘世臣不是在九通公司挂靠施工,是给一个姓孙的干活,姓孙的给谁干活不清楚,金汇家园的活是刘世臣干的。刘世臣买来的模板不仅用于金汇家园,还用于绿地工地和桦甸工地。北建公司辩称:北建公司与王文文没有书面和口头合同,王文文没有向北建公司交付模板,北建公司没有向王文文支付任何报酬,没有委托其他人与王文文进行模板买卖。刘世臣答辩说从王文文买来的模板不单用于金汇家园工地,而且用于绿地工地和桦甸工地。王文文要求北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应该予以调整。白山发电厂辩称:白山发电厂与王文文及刘世臣、北建公司、九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王文文起诉白山发电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白山发电厂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王文文对白山发电厂的起诉。九通公司辩称:九通公司与王文文和刘世臣没有合同关系,九通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欠款金额应该核对。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九通公司与北建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金汇工地是从北建公司分包过来的,由九通公司进行施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刘世臣(买受方)与王文文(供货方)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每张72.00元,总价180000.00元,交货地点江南厦门街金汇嘉园工地,如有违约按合同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王文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陆续向刘世臣交付建筑模板,价值总计393800.00元(其中2012年9月12日、26日、29日出库单模板张数2000张,价款为144000元,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5日刘世臣出具欠条金额为249800元)。刘世臣收到王文文提供的建筑模板,陆续给付王文文价款200000.00元,尚欠193800.00元。以上事实,有刘世臣与王文文所签《购销合同》,刘世臣一方签字的《出库单》(3张),刘世臣出具的“欠条”(4份),王文文收到刘世臣价款200000.00元的凭证(7份),以及王文文起诉状,刘世臣答辩和法庭笔录等为证。对王文文所举证据“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出库单3张,欠条4张,收款凭证、收条7张)”,刘世臣认为:3张出库单不应该计算,有一笔跟欠条上的钱重复,第一张没有刘世臣签字。北建公司认为:购销合同的买方、卖方都不是北建公司,与北建公司没有关系;欠条和付款凭证都是关于购销合同收货和付款的凭证,与北建公司没有关系。白山发电厂认为:购销合同、对账明细与白山发电厂无关。九通公司认为:购销合同是否用在金汇家园工地无法确认;出库单有刘世臣打欠条和签字的有重复。对刘世臣所举证据“收条4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3张及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王文文认为:除了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外均认可;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现金存款4万元户名是刘世臣,是刘世臣取款,不能证明是给王文文的。北建公司认为:不清楚。白山发电厂认为:不清楚,与白山发电厂无关。九通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化建公司没有举证。白山发电厂没有举证。九通公司没有举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文文与刘世臣所签《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文文按照约定向刘世臣交付货物,刘世臣应当依约向王文文支付价款。王文文交付货物价值总计393800.00元,刘世臣给付王文文价款200000.00元,尚欠193800.00元未付,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按照合同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从2015年1月5日开始,到刘世臣给付193800元款为止),刘世臣对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为以193800元为本金,以24%为逾期年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被告刘世臣给付本金之日止,并以80000元为限。王文文诉请“北建公司、白山发电厂、九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王文文该项诉请,有违合同相对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15日内,向原告王文文给付尚欠价款193800.00元;二、被告刘世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15日内,向原告王文文支付违约金(以193800元为本金,以24%为逾期年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被告刘世臣给付本金之日止,以8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王文文对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山发电厂、被告吉林市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7.00元,由被告刘世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