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问彪、施爱云诉被告梁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问彪,施爱云,梁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汪问彪,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施爱云,女,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梁正荣,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汪问彪、施爱云诉被告梁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代理审判员徐传洋、人民陪审员陈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问彪、施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问彪、施爱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梁正荣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汪问彪出具借条一张,并言明次日归还借款。当日,原告施爱云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经营的紫金大酒店转账1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梁正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问彪、施爱云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梁正荣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被告梁正荣以酒店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两原告借款,原告施爱云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汪问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两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原告交付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与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问彪、施爱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梁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家清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