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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克芬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克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169号罪犯杨克芬,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傈僳族,出生地云南省宾川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2日作出(1998)鞍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克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5日作出(1999)辽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克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9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克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25日,罪犯杨克芬获得记功奖励六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克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克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秋审判员  秦艳芳审判员  仉志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