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恢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功列与潘成、潘池广、潘小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功列,潘成,潘池广,潘小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恢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吴功列,男,水族,农民,1982年3月8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塘州乡。被执行人潘成,男,水族,农民,1941年9月8日生,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塘州乡。被执行人潘池广,男,水族,农民,1982年3月5日生,三都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潘小洪,男,汉族,农民,1968年1月10日生,重庆市丰都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吴功列与潘成、潘池广、潘小洪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38314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75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潘成已年迈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赡养,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潘池广、潘小洪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吴功列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三刑初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再成审判员 吴昌学审判员 潘昌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希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