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章慧琴、武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武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凌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某、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武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凌军、王新,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赵振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原审诉称:章某和武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与章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3日,章某以家庭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李某处借款480000元(详见转款凭证)。章某、武某在收到李某480000元后,至今未出具借条。后,李某多次催要未果。李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章某、武某立即偿还借款4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清时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章某原审辩称:章某和李某素不相识,没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2012年11月,章某和武某还是男女朋友关系,武某称其朋友范某欠他工程款,准备还他480000元,把该款打到章某的银行卡上,章某就把银行卡给了武某。章某根本不知道款项是谁支付的,李某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其对债权的诉讼请求。武某原审辩称:武某和李某素不相识,没有借贷法律关系存在。2012年4月,武某和范某合作做工程,范某拖欠武某款项。2012年11月13日,范某答应还款480000元,武某就提供了女朋友章某的银行卡号,后该卡内收到了480000元,范某事后进行了电话核实。综上,武某和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章某和武某均与李某的朋友孙某及其丈夫范某相识。2012年11月13日,武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证人范某借款,范某介绍李某借款给武某,李某要求转入武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因武某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武某要求李某转入章某账户。当日,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章某银行卡480000元(卡号95×××56)。另查:李某主张系通过证人孙某及其丈夫范某介绍,借款给武某、章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证人孙某证言、范某书面证明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在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对范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武某质证时认为证人孙某证言存在矛盾,其对借款商谈的具体时间、地点无法陈述;所有借款的商谈、转款、催款都是以其为中介,没有体现双方之间借款的合意。证人范某书面证明说系章某、武某共同向范某借款,而在其询问笔录中说武某向李某借款,及陈述李某是他妻子孙某的朋友,而在询问笔录中说李某和他是好朋友,均相互矛盾。武某主张范某与其有经济往来,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做皖江大道沟及道路出水口工程,范某拖欠武某的款项,2012年11月13日章某银行卡内收到的进账款480000元,系范某委托李某代为支付其应还武某的工程款。武某提供中铁四局江北产业集中区第五项目经理部与薛某代表肥东县长乐开源土方劳务队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二审的庭审笔录中证人薛某的证言,该合同中载明薛某为肥东县长乐开源土方劳务队的工地代表,以证明薛某与范某之间为合伙关系;李某质证认为,该合同主体并非武某,即使武某承包了该工程,其债务人也是薛某,非范某。武某至今未能提供其与范某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及相关结算的证据。再查:章某、武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6月25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在李某向章某转涉案款480000元中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审认为:李某主张章某、武某于2012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480000元,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证人孙某证言、范某书面证明等证据证明,武某也认可收到该款,但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480000元是因案外人范某欠其工程款,范某让李某代为支付。因武某对其主张与范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范某委托李某付款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应认定李某主张与武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李某诉请武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诉请武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诉请章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主张借款转至章某银行卡,章某和武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两人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在一起同居生活,章某辩称与李某之间没有借贷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应认定是章某、武某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章某、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借款4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款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11570元,由章某、武某负担。章某、武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章某、武某向范某借款”、“李某要求转入武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武某要求李某转入章某账户”等诸多事实失实,实际章某、武某根本不认识李某。在庭审中,证人孙某的证言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但一审法院仅凭孙某证言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范某庭后的一纸书面证言即予以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李某在诉状中主张章某向其借款,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却认定“李某主张章某、武某向其借款”,令人不得其解。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转至章某银行卡,章某、武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章某、武某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在一起同居生活……应认定章某、武某的共同债务”,其法律关系的引用和归责之间的逻辑关系混乱不堪。3、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说明如果李某对其诉请不能举证证明,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章某、武某是否反驳或者有无反驳的证据,均不影响李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必须对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及其支付了约定的款项等事实进行举证。事实上,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据、没有利息约定,甚至李某从未向章某、武某追讨过,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转账凭证及具有利害关系的两份证言,就认定章某、武某向李某借款,极其谬误。4、章某、武某提供了薛某的证言及范某为工地代表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方面印证了章某、武某在历次诉讼中的陈述都是一致的,另一方面也戳穿了证人孙某及范某的谎言,而一审法院却以“不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为由进行否定,错误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李某、武某均与案外人范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武某均称不认识对方。2012年11月13日,李某向章某的银行账户转款480000元,章某收到该款项。李某称:章某、武某通过范某介绍向其借款480000元,章某、武某向范某提供了收款的银行账户。章某、武某称:范某欠武某的工程款,武某将同居女友暨前妻章某的银行账户告知范某,范某遂委托李某将工程款480000元转入该银行账户。另,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至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询问了范某,范某称:其介绍武某向李某借款480000元;其与武某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主张案涉款项系武某向其借款,案外人范某也称案涉款项系其介绍武某向李某的借款。上诉人章某、武某表示不认识李某、双方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称收到的480000元系范某委托李某给付的工程款,二人为此提供证人薛某的证言。薛某虽称其与范某合伙做工程,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武某,但未提供其与范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及二人与武某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等证据,无法明确范某与武某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及纠纷的具体情况。且薛某陈述其不认识李某,也不清楚范某是否已经向武某支付了工程款。故薛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确系范某委托李某向武某还款。另,武某自述其与薛某、范某至今未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结算,故范某在未结算之前越过合伙人薛某,单独向武某支付款项,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中李某向章某转款480000元,而章某、武某不能对其收到李某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案涉款项虽无借据,仍应认定为借款。一审法院支持李某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涉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章某、武某在借款发生之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之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期间系同居关系,可见,二人在同居期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普通的男女朋友关系,且本案中章某自愿将其银行账户交给武某使用,武某指示他人将涉案借款转入该银行账户的行为,也说明二人共同取得涉案款项。由此,原判确定二人为共同借款人,符合客观事实。另,武某称其与案外人范某之间有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章某、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章某、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