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陈峰、蔡飞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陈峰,蔡飞虎,陈晓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赵建。委托代理人:黄心怡。委托代理人:叶蒙蒙。被告:陈峰。被告:蔡飞虎。被告:陈晓霞。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担保公司温州分公司)为与被告陈峰、蔡飞虎、陈晓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峰立即偿还原告替其代为偿还的汽车分期贷款52100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蔡飞虎、陈晓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峰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陈峰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凯雷德Hybride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1GYS47EJ),自行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57万元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申办的卡号为62×××85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陈峰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温州分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被告陈峰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74313.75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被告陈峰以其所购轿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峰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锋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峰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若逾期还款,在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陈峰应在代偿之日起15天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超过此期限仍未全部归还,被告陈峰每日按未归还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峰还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购得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因办理车贷业务时已将汽车抵押给银行,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被告陈峰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陈峰付清代偿款,否则,被告陈峰应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蔡飞虎、陈晓霞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现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实现全部债权后终止。原告向工商银行温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陈锋的购车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工商银行温州分行如约发放贷款。此后,被告陈峰逾期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为被告陈峰代偿透支款本息52100元,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峰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时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1400元,双方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还款期间,被告陈锋出现两次、累计三次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给车辆投保,原告可将履约保证金全部扣留。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峰向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陈峰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陈峰偿还代偿款,与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陈峰缴纳的保证金114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陈峰偿还垫付款52100元,对其中的407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出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付。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对原告保证的反担保同时存在债务人被告陈峰自己提供的汽车抵押担保和被告蔡飞虎、陈晓霞的保证,被告蔡飞虎、陈晓霞依法应对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偿款4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代偿款40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飞虎、陈晓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陈峰提供的抵押物(浙C×××××凯雷德Hybrid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1GYS47EJ)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公告费840元,共计1943元,由原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285元,由被告陈峰、蔡飞虎、陈晓霞共同负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审 判 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