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钱某甲。被告方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方奕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之后于××××年××月在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个小孩:钱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婚后并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时有矛盾、争执,被告之前多次提出离婚,婚后被告表现出精神有些异常,严重影响双方的感情和生活。双方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到现在已有6个月,分居之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改善,且矛盾纠纷越来越严重,已令原告身心俱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故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钱某乙。被告方奕鑫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尚可,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二、原告如坚持要离婚,被告可以考虑,但须在经济方面补偿被告人民币陆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5年3月起就开始分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普通高校毕业证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方奕鑫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